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227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200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4200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贵州省正安县**镇**村**组。2020年4月24日因涉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2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6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同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7月2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20年8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7日至2020年4月3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将自己名下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中国工商银行卡、微信号、身份证正反面照片及本人人像照片、手机验证码交他人使用,并从中获利。后他人通过虚构网上贷款的方式骗取被害人王某乙及杨某某的资金,并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上述两张银行卡支付结算被害人王某乙被骗资金共计人民币25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通过被告人王某甲名下上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支付结算被害人杨某某被骗资金共计10,000元。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及聊天记录指认材料证实,2020年2月底,一个陌生电话联系其,对方自称系“普兰金融公司”,可以办理贷款,其就加了对方QQ,并按要求下载了一个名为“e信优贷”的手机APP。但其注册后无法贷款,对方以其输错了银行卡号、银行征信有问题等理由,要求其向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9970300********)及王某甲的工商银行账户(62172313130********)转账,但其始终没有贷到钱,其就想把前面转的钱领回来,对方又以需要交保证金为由,要求其向另外8个银行账号(依次为张某某、郑某某、贾某某、唐某某、孙某某、段某某、郭某某)转账。后其发现被骗,遂报警。
2.被害人王某乙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流水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转账记录照片指认材料证实,其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4月3日共向王某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和中国工商银行卡转账共计50笔,合计金额250,000元。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3月14日,有个女的电话联系其问其是否贷款,其按对方的要求下载了一个名为“瑞信速借”的APP,后对方以其银行卡号错误、其资料未完善、征信不够等理由要求其向王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179970300********)转账,后其发现被骗,遂报警。
4.被告人王某甲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其于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3日收到共计23笔来自被害人王某乙的转账汇款,合计人民币150,000元;其于2020年3月14日收到共计4笔来自被害人杨某某的转账汇款,合计人民币10,000元。
5.被告人王某甲名下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其于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3日收到共计27笔来自被告人王某乙的转账汇款,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公安部电信诈骗案件侦办平台截图、被告人王某甲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冻结解冻结登记簿查询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名下工商银行卡(62172313130********)关联的微信号为:wyp2668******、wxid_wp52******、yangQQ1572******、yss******,名下邮政储蓄银行(62179970300********)关联的微信号为:yangQQ1572******、yss******;上述四个微信号的开户人均系被告人王某甲,另被告人王某甲名下邮政储蓄银行卡于2020年3月23日开始冻结。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某甲处扣押到涉案VIVO牌手机一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
8.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系被抓获到案。
9.人口基本信息、证人王某丙的证言、寄信凭证复印件、被告人王某甲父母提供的《证明》及网上比对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10.被告人王某甲的多次供述及微信转账截图指认材料、微信情况指认材料证实,其对上述基本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其从微信名“杨sir**”处获利800余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庆立
检察官助理:杨双惠
2020年8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据材料二十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_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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