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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富检一部刑诉〔2020〕2637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526198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缙云县**镇**村**路**号。因冒用他人身份证,于2007年1月10日被富阳市公安局行政罚款人民币200元;因盗窃,于2007年6月27日被缙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未执行)。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底至10月初,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朱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借用银行卡用于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提供本人及其妻子孙某某的中国银行、农业银行、邮储银行、建设银行的银行卡7张、U盾2个、手机卡2张,欲从中非法获利。经公安机关查实,该7张银行卡涉及诈骗被害人32名、诈骗金额人民币32万余元,流水总额为人民币90万余元。

2020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员额检察官:朱青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杭州市富阳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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