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二部刑诉〔2020〕62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281984********,汉族,初中肄业,务农,户籍地黑龙江省通河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3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9日至19日间,被告人王某甲从朱某某等10人处收购实名开户的手机卡多张并向他人提供,后他人利用其中的10张手机卡采用冒充司法机关等方式,对位于北京市顺义区等地的张某某等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活动10起,骗取人民币共计40万余元。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在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被民警查获。作案用笔记本2个已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笔记本2个、受案登记表、110接警单、电信网络诈骗案卷宗材料、扣押清单、手机号码开户信息、入网协议等;2.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杨某某、王某乙、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6.电子数据:微信等交易明细;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并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任巍巍
检察官助理:刘晓璐
2020年9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1份;
3.侦查卷宗6册(内含光盘9张)、讯问笔录复印件1份及作案用笔记本2个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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