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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卫沙检一部刑诉〔2021〕2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2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群众,非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沙坡头区********号,现租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被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卫市公安局沙坡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可能利用银行卡从事网络犯罪活动,仍让其妹妹王某乙、好友刘某某先后共办理5张银行卡及对应的U盾、手机卡,按照他人要求邮寄指定地点。后被他人用于电信网络诈骗支付结算,5张银行卡交易流水超过700万元。

2020年11月30日,被告人王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马鹏云

2021年2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7612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单行材料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随案移送银行卡五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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