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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20〕Z2583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7月左右,被告人王某甲使用其本人的身份证在宝安区石岩街道的工商银行、建设银行、农业银行分别办理了三张银行卡,后将这些银行卡以每张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邓某某(另案处理)。经查,王某甲上述银行卡被用于接收网络诈骗所得款项。其中王某甲出售工商银行卡接收了被害人李某甲被骗的1万元以及被害人汪某甲被骗的185988元,该卡的进账总额为人民币1445742元;出售的农业银行卡接收了被害人黎某某被骗的11930元,该卡的进账总额为人民币1864366元;出售的建设银行卡接收了被害人黎某某被骗的700元以及被害人李某乙被骗的400元,该卡进账总额为1972557元。2020年5月11日21时许,民警根据线索在宝安区石岩街道**路1**8号**栋4*6房抓获被告人王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身份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案件情况说明、各被害人被骗案件立案、受理材料、被告人、被害人涉案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等;2.被害人李某甲、黎某某、汪某乙、李某乙的陈述;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辨认等笔录;5.电子证据:微信资料、微信聊天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凝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在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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