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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案)_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无检一部刑诉〔2020〕107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95********,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无为市**镇**观澜苑**栋**室(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市**镇**行政村**自然村)。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8月1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无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为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李某某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积极提供自己以及朋友的银行卡、支付宝账号给李某某用于资金结算,并从中获利。经审查,王某甲提供的11张涉案银行卡支付结算总额共计人民币一千万余元。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在无为市**镇**观澜苑**栋**室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受案登记表复印件、刑事判决书、银行卡流水明细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王某乙、朱某某、王某丙、徐某某、谢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其支付结算提供帮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无为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骆香香

检察官助理:王莎莎

2020年9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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