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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受贿案)_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旌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安徽省泾县,公民身份号码3425291980********,汉族,专科文化,原泾县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所长,住安徽省泾县**镇**苑**栋**室,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泾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同年7月16日经本院决定拘留,次日由旌德县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旌德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泾县监察委侦查终结,由宣城市监察委指定旌德县监察委移送起诉。旌德县监察委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受贿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

2016年12月12日,泾县公安局**派出所检查“金都足浴城”时,发现彭某某、肖某某、王某乙、汪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犯罪,同月19日立案侦查并上网追逃该四名犯罪嫌疑人。2016年12月13日,董某某(受其妻弟肖某某之托)电话联系时任**派出所所长的王某甲,请王某甲打听案情。后董某某与王某甲见面,向其表达准备让“金都足浴城”的经理彭某某一人顶罪,使肖某某、王某乙、汪某某能够逃避刑事处罚,请其提供帮助并送现金10万元,王某甲收受并答应帮忙。后王某甲多次向该案主办民警高某某、辅警徐某某打听案情并向董某某泄露。2016年12月27日,王某甲应董某某邀请到杭州与四犯罪嫌疑人见面,帮助劝说某某一人自首顶罪,指导四犯罪嫌疑人串供及彭某某如何进行虚假供述。当日,董某某送0.5万元现金,王某甲收受。2016年12月29日,彭某某按照王某甲的安排到**派出所投案,当晚被移交至泾川派出所。彭某某到案后,多次作虚假供述与辩解。同案人员肖某某、汪某某、王某乙三人长时间未受到刑事处罚。

后经侦查查明,2013年11月至2016年12月,彭某某、肖某某、汪某某、王某乙及左某某共同实施组织卖淫活动,情节严重。2018年3月,彭某某、肖某某、王某乙均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五万元;左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一万元。

二、受贿罪

1.在上述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犯罪事实中,王某甲先后两次以现金形式收受董某某人民币10.5万元。

2.2018年12月31日,董某乙与方某某为感谢王某甲在桃花潭派出所勤务指挥室、警营文化室等装修工程项目承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关照,为王某甲支付其个人在安吴加油站的加油款5945元。

3.2019年春节前,翟某某请托王某甲在其非法持有枪支案办理上给予关照,委托张某某送给王某甲人民币4万元,王某甲收受。

4.2018年底,姚某某为感谢王某甲依法办理韦某某等人故意损坏财物案,送给其人民币5000元,王某甲收受。

2017年9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为掩饰其罪行退交2万元至廉政账户;2020年6月30日,其亲属代为退缴赃款14万元。被告人王某甲自2020年5月20日被采取留置措施以来,主动交待办案机关未掌握的受贿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干部任免审批表、彭某某等人组织卖淫案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董某甲、彭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具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犯罪分子泄漏案情,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出谋划策,指导串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共计50945元;王某甲利用本人职权和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共计105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一人犯二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金陵

陈琼毓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绩溪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证人名单1份。

4.量刑建议书10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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