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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平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一部刑诉〔2020〕24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21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乡**村**号。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罚款500元,收缴赌资2300元;因携带管制刀具,于2012年4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收缴管制刀具折叠刀一把;因赌博,于2017年1月被平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1000元,收缴赌资135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7月被平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66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7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平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3日至同年3月26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许某某(均已判决)在平湖市**街道**小区****单元**室开设赌场4次,组织参赌人员李某甲、陆某某、李某乙等人用扑克牌以“牛牛”、“21点”的形式进行赌博,非法抽头获利5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归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李某甲、陆某某、黄某某清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员王某乙、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非法抽头获利共计5900余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湖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某某

检察官助理:王某丙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平湖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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