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奉检一部刑诉〔2020〕200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4196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村**号**室,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号**号楼**室。2002年8月因赌博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没收赌资人民币2600元、美金100元。2019年11月1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27日,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2020年4月3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30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同年6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6月12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同年7月9日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室开设“麻将”及“网络百家乐”赌场,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麻将桌及网络百家乐账号,供王某乙、康某某、施某某、霍某某等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并从中牟利,涉案赌资累计为人民币13万元。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闵行区**路**号**号楼**室开设“麻将”及“网络百家乐”赌场,由被告人王某甲提供麻将桌及网络百家乐账号,供王某乙、康某某、耿某某、霍某某、杜某某等人参赌,提供资金结算,并从中牟利,涉案赌资累计为人民币12万余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王某乙、施某某、霍某某、耿某某、杜某某、康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人至上述赌场进行麻将及网络百家乐赌博的事实。该事实另有银行转账记录予以佐证。
2、房屋承租合同及公安机关出具的黄某某电话记录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出资租借位于本市闵行区**路**弄**小区**号**室的事实。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王某甲到案的经过。
5、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军妹
检察官助理陈磊凤
2020年8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奉贤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5册及补充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听取辩护人/值班律师意见表》1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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