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6900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镇**村**号,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5月29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7月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起至案发,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纠集王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等一百余名参赌人员,利用“哈灵麻将”App进行赌博活动,通过抽取台费非法获利。经查,自2019年10月1日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友圈(ID:******)累计赌资达人民币205万余元,从中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31万余元。
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涉案微信赌博群,相关微信账户信息、聊天、转账记录,相关支付宝账户信息、转账记录,“哈灵麻将”亲友圈截图,亲友圈消耗的房卡记录,涉案人员哈灵ID、昵称截图、部分战绩截图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通过微信等聊天软件纠集参赌人员利用“哈灵麻将”App进行赌博活动并从中抽头渔利的事实。
3.证人王某乙、张某某、孙某某等7名参赌人员的证言等,证实其受被告人王某甲纠集参与赌博等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实涉案的7名参赌人员均已被行政处罚。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数据光盘及情况说明等,证实涉案的“哈灵麻将”亲友圈(ID:******)的圈主信息、成员信息、战绩等电子数据已从**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调取。从数据光盘,可见该亲友圈圈主为王某甲,亲友圈成员196人,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4月17日期间,战绩正负绝对值共计4110022分。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用于开设赌场的移动电话一部已扣押在案。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户籍资料等,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身份信息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网络上设立赌场供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旭红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3**/2090****)现羁押于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1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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