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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20〕14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5********,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阴市**街道**村**幢**室。被告人王某甲曾因赌博,于2009年9月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赌博于2010年1月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12月29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5日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因案情重大、复杂,本案于2019年4月6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陈某甲(均已判决)等人经事先合谋,于2018年5月19日至21日期间,在江阴市**街道**路**号**制冷有限公司、江阴市**街道**村**幢**室开设赌场3场,组织赌客以麻将牌赌“牛牛”形式进行赌博,共计抽头获利人民币26000余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联系赌客、抽庄风,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7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王某甲的供述;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牟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艳

2019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街道**村**幢**室。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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