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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194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绰号“某伯”),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9197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海南省儋州市,户籍所在地和住址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20日被儋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春节前某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吕某某(在逃)租用场地,在儋州市**镇**村委会**村陈某甲(不起诉)家中开设“抓龟”赌场,由王某甲出资人民币960元购买赌具(即赌桌、“龟子”),二人共同出资做庄、收钱赔付和拨“龟子”。2019年春节后某日,二人将该赌场搬移到**村村口大榕树附近处继续开设。因到该赌场参与赌博人员逐渐增多,遭到村民反对,二人又将该赌场搬移到向羊某甲租用的一块橡胶林地处继续开设。该赌场通常每日21时许开赌至次日凌晨2时许结束,平均每日参赌人员有20余人。2019年春节前至2019年6月期间,二人非法获利共约人民币3000元,并将获利平分,王某甲所分钱财已花光。

2019年6月某日,因参与赌博人员越来越多,赌资越来越大,王某甲、吕某某无本金做庄,将**村橡胶林地处赌场租给“康某”、“伟某”、“华某”(后三人基本情况不清,均在逃)等人做庄。该赌场由吕某某安排专人管理和负责分配酬劳,羊某乙(己判刑)负责看场和收取场地费,陈某甲负责向庄家收取场地费,羊某丙(在逃)负责放哨。该赌场通常每日凌晨零时许开赌至凌晨4时许结束,每日参赌人员少则10余人,多则50至60人。王某甲告知参赌人员到该赌场参赌,在该赌场收场之后,可以在该赌场做庄,不需要付场地费,曾伙同“黑某”(基本情况不清,在逃)合资做庄2次,参与赌博20余次。2019年8月20日凌晨2时30分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获,羊某乙、陈某甲、李某甲、李某乙、梁某甲等28名开设赌场及参与赌博人员被民警抓获,缴获“龟子”400粒、“拨龟杆”1支、赌资人民币30192元。李某甲、李某乙、梁某甲等22人分别因为赌博提供条件或参与赌博,均被儋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

2020年1月15日20时30分许,王某甲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机场到达大厅内被柳州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民警抓获,临时寄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后于2020年1月21日被移交给儋州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赌资人民币30192元;

2.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同案人处理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

3.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曾某某、李某丙、梁某甲、吴某甲、李某丁、蔡某某、陈某乙、黎某某、谢某某、梁某乙、刘某某、骆某某、吴某乙、李某戊、简某某、吴某丙、陈某丙、李某己、陈某丁、陈某戊、李某庚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同案人陈某甲、同案犯羊某乙的供述;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建波

检察官助理:吴阁廷

书  记  员:蔡小香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侦查卷五册、检察卷一册、《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赃款30192元(暂存儋州市公安局专用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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