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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龙检一部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南召县**镇**村**号,无职业,群众。20l9年6月21日,因赌博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行政拘留二日并收缴人民币45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龙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提供其位于龙湾区**街道**村的集装箱作为赌博场地,供参赌人员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等人在赌场内以赌“牛牛”的方式进行赌博,赌场抽取头薪。被告人王某甲并在赌场内“倒款”,凌某某(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做“理手”、负责抽头薪,李某乙(另案处理)在赌场内“倒款”。经查,2019年8月份至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提供赌资额累计达117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2部;

2.书证:微信转账记录统计表、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归案经过、行政处罚记录、身份证明;

3.证人证言:证人布某某、杨某某、李某甲、徐某某、余某某、张某某、王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莹

2020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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