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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一部刑诉〔2020〕322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241996********,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在黑龙江省泰来县**镇**村**屯,在沪无固定住所。2018年5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9年8月因殴打他人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处行政拘留13日并处罚款人民币800元。2020年7月7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1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1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0月30日依法讯问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0日至4月14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张某某、高某某 等人在本区小昆山镇汤村庙门口、崇南路南面树林等地经营“二八杠”赌场。其系赌场股东,负责赌场运营、招揽赌客赌博等并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甲、程某某、许某某、池某某、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等至涉案二八杠赌场赌博的情况,被告人王某甲系赌场的股东。

2.《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清点笔录》《收缴物品清单》、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证人程某某的手机一部,并对证人许某某、证人王某乙、证人李某甲、证人秦某某持有的赌资共计人民币9,700元进行清点并收缴。

3.《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通知书》证实,证人王某乙、李某甲、程某某、夏某某、许某某、沈某某、候某某、李某乙、方某某、盛某某、秦某某、洪某某等人均因赌博行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王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5.《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案件侦破的简要过程及被告人王某甲的到案经过。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劣迹情况。

7.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李莉

检察官助理:张亚鑫

2020年11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及《证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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