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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开设赌场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一部刑诉〔2020〕165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601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台州市椒江区**街道****号。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02年1月3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赌博,于2005年10月25日被罚款2800元;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玉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盛某甲、戴某某、盛某乙、杜某某、何某某等人结伙在台州市椒江区西山、乌龟山、白岳山一带开设以扑克牌“拔两张”形式的赌场,约定王某甲占赌场10股股份中的3股、出资人民币40万元用于赌场“放倒款”,并招揽赌博人员,其他事项由盛某甲一方负责。赌场开设20余天,招揽林某某、王某乙、徐某甲等人赌博,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0余元。

2020年4月1日,被告人王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徐某甲、王某乙、方某某、徐某乙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王某甲及另案处理的盛某甲、戴某某、盛某乙、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开设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00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敏捷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取保候审(1358625****)

2.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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