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间,王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等地,组织陆某甲、祝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以麻将牌“斗牛”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另案处理)在王某乙的安排下,向参赌人员提供赌资人民币11万余元,并收取高额利息人民币33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 2019年3月初的一天,王某乙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朱某某家中,组织陆某甲、李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在该赌场内向李某某等3人提供赌资共计人民币50000元,收取利息人民币1500元。
2. 2019年3月初的一天,王某乙继续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朱某某家中,组织李某某、黄某某、陈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在该赌场内向李某某提供赌资人民币20000元,收取利息人民币600元。
3. 2019年3月30日,王某乙在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李某某家中,组织祝某某、陆某乙、徐某某、黄某某等人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丙在该赌场内向陆某甲、王某乙提供赌资人民币40000元,收取利息人民币1200元。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拍摄的麻将、骰子照片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陆某甲、黄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公安局高港分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娜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穆棱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584647****。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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