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六部刑诉〔2020〕1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灵璧县**镇**村**庄**组。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9日被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7月6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份以来,唐某甲、姚某某、杨某甲、张某甲、唐某乙、向某甲(均已被判决)、谭某甲、谭某乙、邓某甲、王某乙(均另案起诉)、向某乙、贺某某、张某乙、唐某丙、吴某甲、邓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南村垃圾场山上、梧田街道北村白云山山上等地开设赌场,召集他人以扑克做牌九的形式进行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2019年12月开始,该赌场分上午场和下午场,其中下午场由唐某甲、向某乙结伙开设,雇佣被告人王某甲负责赌场“打皮”(抽取头薪),张某丙(另案处理)负责接送赌客等工作,经查,该赌场参赌人员二十人以上。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7月2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证明材料、归案经过、情况说明、数据统计、证据保全决定书和证据保全清单、罚没专用票据复印件和收缴物品清单、身份、前科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卓某某、奚某某、张某丁、郑某甲、祝某甲、王某丙、张某戊、方某某、李某某、顾某某、祝某乙、王某丁、孙某某、曾某某、潘某某、徐某甲、万某某、徐某乙、吴某乙、慕某某、刘某某、郑某乙、郭某某、胡某某、木某某、周某某、何某某、曹某某、张某己、唐某丁、田某某、夏某某、谭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及同案犯张某丙、邓某甲、谭某甲、王某乙、谭某乙、唐某乙、向某甲、杨某乙、贺某某、向某乙、唐某丙、吴某甲、张某甲、邓某丙、谭某丁、姚某某、杨某甲、张某乙、唐某甲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飞剑
检察官助理:余丽章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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