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象检一部刑诉〔2020〕167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0231986********,汉族,文化程度大专,无业,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下应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8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安徽省凤台县**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9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1023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无业,住浙江省天台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监视居住,同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05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镇**里**村**号。2008年12月11日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5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浙江省象山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7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象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徐某甲、石某某、黄某甲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徐某甲建合伙在宁波市鄞州区宁南北路慧和大厦**楼****房间以**投资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活车抵押贷款业务,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放贷。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之名,通过微信朋友圈发广告、中介或者同行介绍等方式开拓业务,对外宣称贷款门槛低、利息低、快速放款等,诱使被害人前来借款,让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车辆质押借款合同以及配套的借款补充协议、车辆变卖委托书、房屋租赁合同、代为开锁委托书、借条、收条等一揽子协议,并制造配套金额的虚假银行转账流水,后让被害人将虚高的金额予以返还,同时向被害人收取“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配钥匙费、家访费等名目繁多的各种费用,在后续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等人会通过电话、短信等方式进行催收,在催收不到位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单方面肆意认定违约或者逾期,并安排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等人将被害人车辆拖回,即利用事先装好的GPS定位器找到被害人车辆,再利用备用钥匙将车辆强行开走,后通知被害人到其办公地点或者徐州等地谈判。被害人到场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建等人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强行向被害人索要高额的违约金、拖车费、停车费等费用。若车主拒不还款,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等人则擅自将所扣车辆以“黑车”形式直接贩卖给被告人石某某进行套现获利。被告人王某甲等人整体的行为模式属于“套路贷”。
在内部人员分工方面,被告人王某甲主要负责整体的运营管理、做账、收付款、分成,兼顾接业务、拖车、催讨等工作;被告人张某甲主要负责对外宣传、找客户、谈业务,兼顾拖车、催讨等工作;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主要负责拖车、与客户谈判等。该组织内部分工明确、人员相对固定,逐步形成以被告人王某甲为首要分子,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徐某甲为固定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
被告人黄某甲、石某某为该集团的违法犯罪行为发挥了帮助性作用。其中被告人黄某甲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从事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却仍然参与帮忙拖车;被告人石某某事前明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在从事上述违法犯罪行为,却仍然帮忙非法收购车辆并加价转卖获利。
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在半年的时间内经常纠集在一起,有组织地多次实施诈骗、敲诈勒索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
(1诈骗
1、2017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尤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隐瞒其欲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真实意图,以“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的名义,骗得尤某某人民币18850元。
2、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任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隐瞒其欲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真实意图,以“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配钥匙费的名义,骗得任某某人民币5000元。
3、2017年9月24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马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隐瞒其欲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真实意图,以“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家访费的名义,骗得马某某人民币2000元。
4、2017年9月28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邱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配钥匙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邱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建等人以逾期未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邱某某停在宁波市北仑区霞浦宝新不锈钢公司门口的浙B39****大众轿车拖走,后将该车非法贩卖给在徐州专门收购“黑车”的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5000元。
5、2017年10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俞某某庆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隐瞒其欲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真实意图,以“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的名义,骗得俞某某庆人民币8000元。
6、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王某丙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隐瞒其欲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真实意图,以“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的名义,骗得王某丙人民币16600元。
7、2017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黄某乙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配钥匙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黄某乙。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黄某甲等人以逾期未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黄某乙停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宏润花园小区附近路边的浙B3K****宝马730轿车拖走,后将该车非法贩卖给在徐州专门收购“黑车”的被告人石某某。被告人王某甲等人非法获利人民币76667元。
8、2018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曹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隐瞒其欲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真实意图,以“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的名义,骗得曹某某人民币8000元。
9、2018年2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汪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隐瞒其欲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的真实意图,以“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等费用的名义,骗得汪某某人民币8720元。
(2敲诈勒索
1、2017年8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沈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沈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建等人以逾期未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沈某某停在宁波市二号桥汉庭酒店的浙BJ7****大众朗逸轿车拖走,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从沈某某处强行索得人民币31600元。
2、2017年9月5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杨某甲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配钥匙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杨某甲。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等人以逾期未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杨某甲停在宁波市鄞州区大步街的浙BB9****大众途观越野车拖走,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从杨某甲处强行索得人民币10000元。
3、2017年9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龚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配钥匙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陈某甲。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等人以逾期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龚某某停在宁波市柏丽商务酒店的浙B1H****宝马X5越野车拖走,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从龚某某处强行索得人民币71000元。
4、2017年9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赵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赵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建等人以逾期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赵某某停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一小区的浙BV2****的林肯越野车拖走,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从赵某某处强行索得人民币53500元。
5、2017年10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陈某乙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陈某乙。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等人以逾期未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陈某乙停在宁波市奉化区东门路的浙BDY****宝马X3越野车拖走,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从陈某乙处强行索得人民币89000元。
6、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谢某某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配钥匙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谢某某。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等人以逾期未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谢某某停在余姚市泗门镇塘后岸南路17弄21号的浙BF9****本田轿车拖走,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从谢某某处强行索得人民币33000元。
7、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陈某甲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家访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陈某甲。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等人以逾期未还款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陈某甲停在宁波市鄞州区黄鹂新村路边的浙B5K****丰田凯美瑞轿车拖走,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从陈某甲处强行索得人民币11500元。
8、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等人假借民间借贷的名义,要求被害人许某某波签订虚增贷款金额的借贷协议,并制造虚假的资金给付痕迹,在扣除“砍头息”、GPS安装费、中介费、家访费等费用之后贷款给许某某波。后被告人林某某、徐某甲等人以被害人外债过多、信誉不好为由,利用GPS定位和备用钥匙,强行将许某某波停在慈溪市周巷镇潭河村祝家17号的浙B90****斯柯达轿车拖走,以扣车不还、变卖车辆相要挟,从许某某波处强行索得人民币293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徐某甲先后诈骗9笔,金额共计人民币148837元。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徐某甲先后敲诈勒索8笔,金额共计人民币328900元。被告人黄某甲参与诈骗1笔,金额达人民币76667元。被告人石某某参与诈骗2笔,金额共计人民币81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账单、转账记录、笔记本记账、车辆质押借款合同、借款补充协议、车辆变卖委托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借条、收条、情况说明、微信聊天记录、微信和支付宝转账记录等;
2.证人戴某某、施某某、王某乙、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俞某某、杨某乙、王某丙、张某乙、李某某、张某丙、任某某、马某某、汪某某、陈某甲、龚某某、沈某某、夏某某、叶某某、谢某某、曹某某、陈某乙、汪某某、尤某某、许某某、杨某甲、赵某某、邱某某、黄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张某甲、林某某、徐某甲、石某某、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张某甲、林某某、徐某甲参加恶势力犯罪集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且多次结伙敲诈勒索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参与诈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徐某甲、黄某甲、石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象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樊守成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林某某、张某甲、徐某甲现羁押于象山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石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移送材料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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