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1195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镇**花园小区车库,因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经本院审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批准逮捕,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3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宿城分局于当日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强奸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2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9月05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宿城区埠子镇亿家福超市门前骑大花轿把被害人吴某某带至宿城区埠子镇**花园小区其居住的车库内,在明知被害人吴某某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与其发生性关系,后由于身体原因未得逞。经鉴定,吴某某患有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无性自我防卫能力。被害人阴道拭子检出人精斑,被告人王某甲生殖器及内裤上检测出两人混合基因型。
另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9月6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 王某乙、胡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精神不正常而与其发生性关系(未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因客观原因未能完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丽琴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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