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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彭某某等3人盗窃案、王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人,住安徽省毛集实验区**镇**村****。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2013年10月24日被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3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被上海市嘉定区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8年12月6日被合肥市高新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曾因犯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13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1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一个月。

被告人彭某某,男性,汉族,198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0********,小学文化,农民,安徽省凤台县人,住安徽省凤台县**乡**村******。被告人彭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被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刑;曾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被告人彭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汉族,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2********,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淮南市毛集实验区人,住安徽省毛集实验区**镇******。被告人王某乙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5月26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9月1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2月4日经淮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一个月。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6日、2020年6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三人实施盗窃,由王某乙负责驾驶车辆接送、王某甲、彭某某寻找到作案目标后,由彭某某负责望风、王某甲负责盗窃等,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21日,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黑色本田奥德赛(苏*****)带着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至亳州市涡阳县,后王某甲、彭某某驾驶之前准备好的摩托车来到亳州市,王某甲利用技术开锁将亳州市********被害人刘某某家房门打开,盗走黄金项链(35.9g)、黄金项链(13.28g)、黄金手链(14.5g)、黄金戒指(7.02g)、黄金戒指(4.62g)、黄金吊坠(6.62g)、黄金耳坠(9.79g)。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36326元。

 2、2019年10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黑色本田奥德赛(苏*****)带着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至六安霍邱县,王某甲和彭某某驾驶之前准备好的红色踏板摩托车来到金寨县,没有找到合适目标,次日,两人来到霍山县,王某甲利用技术开锁将霍山县********被害人华某某家房门打开,盗走华某某家中的46227.92元人民币、7美元、130港元、一个金佛(4.38g)、一个金苹果(3.04g)、一副黄金耳环(0.75g)、一副黄金耳环(3.04g)元、一个金手镯(20.49g)、一个金手链(14g)等。经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097元。

(二)危险驾驶罪

2019年8月2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行驶至102省道57km+900m处路段时,被毛集派出所查获,后移交毛集交警队办理。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王某甲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史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凤台县价格认证中心文件价格认定结论书、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辨认笔录及刑侦图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涉案价值人民币100650.9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在盗窃犯罪中王某甲、彭某某系主犯、王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危险驾驶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花广敏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彭某某、王某乙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

2.诉讼、证据卷宗共计六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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