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3198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宁波市公安局奉化分局松岙派出所副所长兼交警大队松岙中队中队长,住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街道**幢**室。因本案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年6月19日被逮捕。同年9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8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5日,奉化市公安局江口派出所在奉化市西坞街道骆角江查获一赌场,抓获邬某某等涉案人员二十余人。时任江口派出所民警的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抓捕行动并先后两次对邬某某制作询问笔录,2016年3月6日邬某某刑拘未批。该案后由被告人王某甲负责侦办,被告人王某甲明知邬某某有重大犯罪嫌疑,因接受董某甲的请托和邬某某赠送的价值人民币18600元的香烟票(可提20条黄金叶香烟),未对邬某某继续开展侦查工作,故意包庇不对邬某某追究刑事责任。后邬某某继续经营赌场至2018年2月被查获,于2020年10月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刑。
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甲应邀至董某甲位于西坞的家中,董某甲就被告人王某甲在案件办理过程中的关照表示感谢,同时当面请托,希望对董某乙予以关照,被告人王某甲应允,并在收受董某甲赠送的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香烟票(可提10条黄金叶香烟)后离开。同年5月左右,董某甲在其家中介绍董某乙给被告人王某甲认识,被告人王某甲明知董某乙系其主办刑案的网上逃犯,在收受董某甲赠送的价值人民币9300元的香烟票(可提10条黄金叶香烟)及茶叶后离开,未对董某乙实施抓捕。
2016年10月21日晚,董某乙被西坞派出所抓获,后由被告人王某甲将董某乙带回江口派出所。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再次接到董某甲的电话,希望对董某乙予以关照。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董某乙系被抓获的情况下,仍在讯问笔录、到案经过等文书材料中认定董某乙系主动到江口派出所投案,有自首情节。期间,被告人王某甲收受董某乙赠送的价值人民币4650元的黄金叶香烟5条。最终法院因错误认定董某乙有自首情节而对其从轻判处。
2020年6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被告人王某甲已经退出全部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在逃人员登记表/撤销表、接警单、报警登记表、骆角江赌场案侦查卷材料、话单、人员档案、干部任职文件、免职文件、干部履历表、到案经过、退款凭证等;
2.证人证言:证人董某乙、邬某某、董某甲、王某丙、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周某某、应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其受追诉,采用伪造证据,隐瞒事实的方式,故意使罪重的人受到较轻的追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艺妍
2020年10月2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4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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