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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抢劫、盗窃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831197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山东省费县人,户籍地山东省费县**镇**村,现租住临沂市兰山区**镇**村。2004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1月14日刑满释放。2020年8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抢劫罪

2020年8月25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临沂市兰山区**镇邵某某家入户盗窃时被发现,犯罪嫌疑人王某甲为逃避抓捕,在户外用拳头将邵某某眼部殴打致伤。

(二)盗窃罪

2020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到临沂市兰山区**庄**村王某乙家中,入户窃取现金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辨认笔录;相关书证;被害人邵某某、王某乙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在户外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文涛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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