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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抢劫案)(公开版)_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旬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旬检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王某甲,绰号王某乙,女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102032000********,汉族,中专文化,陕西**大学交通运营管理专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路**号,现住西安市新城区**路**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旬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罪,经旬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旬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本案由旬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年7月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7日晚,武某某(已判决)用黄某甲(已判决)微信添加徐某某微信,武某某指使黄某甲按约开房。1月28日凌晨,徐某某与黄某甲在西安市一酒店发生性关系,黄某甲给武某某等人通风报信并打开房门,武某某伙同黄某乙(已判决)、王某甲进入3006房间,武某某、黄某乙称黄某甲是其未成年妹子,持刀对徐某某进行威胁、殴打,武某某将徐某某农行卡、微信微粒贷共16000元转入自己****,又将徐某某支付宝花呗内14399元(实转14283元)转入自己支付宝,武某某又安排黄某乙将徐某某的兴业银行信用卡通过ATM机取现6070元,还让王某甲翻徐某某衣服找现金未果,之后武某某将取到的现金退给徐某某1000元,共计抢劫徐某某35353元,武某某等人逃离。事后武某某向黄某乙转款15000元,向王某甲转款2000元(其中1000元系借款,后归还800元),向黄某甲转款1000元,其余17353元归武某某所有。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6月15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坦白情节,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王某甲退还所获赃款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指定管辖的批复、指定管辖的通知、指定管辖函、线索清单、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明、银行卡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到案详细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2、同案被告人武某某、黄某乙、黄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参与武某某、黄某乙、黄某甲以“仙人跳”方式对他人实施抢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系从犯、初犯,具有自首、坦白情节,退还所获赃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旬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建锋

检察官助理:蒲欢欢

2020年7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2份。

6.指定管辖批复、通知、函、移交通知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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