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沈和检刑诉〔2020〕9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辽宁省沈阳市,公民身份号码21010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现住辽宁省沈阳市大东区**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30日被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沈阳市公安局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沈阳市和平区荣生街25号4-1-1“立双足疗店”内,持刀威胁被害人张某某,并强迫其用微信向被告人王某甲微信内转账人民币2000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某甲收到转账钱款后逃走。
2020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王某甲抓获。
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指认现场照片、指认丢弃作案工作地点、指认作案衣物照片、指认监控录像照片、微信付款记录、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收款记录、收条;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王某甲对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张某某对王某甲的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监控录像、讯问同步录音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侦破报告、人口信息表、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刀威胁他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爽
检察官助理王明月
2020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在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
3.《量刑建议书》一份一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二页;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一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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