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二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布依族,1986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身份证号码:5225291986********,户籍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县**村**组,现居无定所。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安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本案经云南省安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0月28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0年9月1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王某乙(已判决)、廖某某(已判决)等四人携带刀具、扳手、起子等工具骑乘三辆普通两轮摩托车窜至安宁市**街道**路**村卸土场工地,将在工棚内看守工地的李某某脖子和右手腕处砍伤、捆绑控制后,将工地上的现代**-**型挖掘机内的黑色电脑主板和两块白色电瓶以及**型装载机内的两块电瓶抢走。经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为轻伤;经安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99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及辩解;5、辨认笔录及照片;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7、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对被告人王某甲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虹
2020年1月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安宁市看守所;
2、案卷证据材料共计五册,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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