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9********,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月14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4月17日退回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补充侦查,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于2020年5月1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15日1时许,佩戴口罩及帽子等物至天津市武清区大孟庄镇大孟庄村东侧刘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站内,采取翻墙入院、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刘某某的房间内欲劫取财物,后在推门进入卧室时被在卧室内的佟某某堵门阻挠,被告人王某甲以拳头将门上玻璃砸碎对佟某某进行威胁并索要钱款,被害人佟某某被致伤。被告人王某甲后强行进入卧室并翻动置于卧室内书桌上的腰包,后因包内无财物而离开现场。经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佟某某右上臂创口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上述被毁损的玻璃价值人民币110元。
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1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佟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5.鉴定意见: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取暴力、胁迫等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闫富强
2020年6月3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武清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卷移送: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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