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花检刑诉〔2021〕Z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安徽省宿州市,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乡镇**街**号,现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酒店对面的工地。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该局逮捕。
值班律师王应芳,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马鞍山市公安局花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本市花山区湖南东路与天宝路交叉口的停车场门口看见被害人李某某从此经过,便一直尾随李某某,行至湖南东路宁安高铁立交桥附近时,王某甲从身后拍打李某某肩部致李某某发出尖叫声,后王某甲捂住李某某嘴巴并将李某某摔倒在地,抢走李某某随身携带的一部苹果牌IPHONE 11手机(经鉴定,价值3700元)、一部苹果牌IPHONE 6SPlus手机(经鉴定,价值600元)及一只COACH牌挎包(内有现金800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李某某被抢后,起身追赶王某甲,让王某甲将苹果牌IPHONE 11手机还给其并许诺不会报警,后王某甲将苹果牌IPHONE 11手机还给李某某并逃离现场。
2020年10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损失6000元,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廖某某、纪某某、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马鞍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勘验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劫得他人财物,价值140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邹妍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