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二部刑诉〔2020〕618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8195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浙江省乐清市**镇**路**号,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6月28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指派辩护人林伟强,浙江泽大(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从乐清市芙蓉镇来到乐清市城区。当日17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在乐清市新金龙宴会酒店门口殴打被害人王某乙并抢劫其随身携带的手提包,被路人制止。经精神病鉴定,被告人王某甲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体表伤情记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项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雷某某、何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暴力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案发时具有限定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聪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温州监管医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