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贾检刑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5211986********,满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镇**村**自然村**栋**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持菜刀至徐州市贾汪区**小区李某某经营的**足疗店内,持菜刀对李某某进行威胁,强行向其索要钱财,将李某某放置在沙发上的一部OPP0手机、一部摩托罗拉手机及人民币300元现金抢走。经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一部0PP0手机价值400元,一部摩托罗拉手机价值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菜刀等物证;
2.证人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用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龙一飞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徐州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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