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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抢夺案)_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刑诉〔2020〕Z13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8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海南省临高县,户籍所在地为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队**号,现住海南省临高县**镇**市场附近。因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抢夺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4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林某某(已判决)驾驶二轮摩托车途经225国道澄迈县老城镇沙吉村往金江方向约100米处时,发现正在路口等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右肩上挎着一个黑色挂包,二人遂商量实施抢夺。王某甲驾车靠近王某乙时,林某某趁机夺走王某乙肩上的挂包,因王某乙伸手阻挡,包内1部苹果手机掉落。得手后,王某甲驾车载着林某某掉头往金江方向逃跑。此时,吴某甲驾车经过,王某甲和林某某因为紧张在现场附近驾车摔倒在地,王某乙跑过去与林某某争夺挂包,期间,1个红色钱包从包内掉落。挂包提手断裂后,林某某携带挂包和王某甲跑进附近树林藏匿。逃跑过程中,包内1部三星手机、1个手机充电宝等物品掉落。林某某躲藏时打开挂包,发现包内只有1个塑料框镜子、1双女式袜子,便将该包丢在现场(未找到)。后王某乙向村民求救并拨打110报警,并从现场捡回掉落的1个红色钱包、1部苹果手机。不久,林某某被被群众当场控制并报警抓获,王某甲逃脱。

民警从现场扣押到1辆二轮摩托车,从王某乙处扣押一个红色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2428元、1条带有翡翠挂坠的项链、2张银行卡和1部苹果手机;从现场附近的树林处提取到1部三星牌手机、1个手机充电宝、1张一元面额的人民币及化妆品等物品(上述财物均已发还给王某乙)。

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抢夺的苹果4S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848元;被抢夺的三星手机评估价值为人民币252元,被抢夺的翡翠挂坠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00元。

2020年8月10日11时许,王某甲主动到澄迈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摩托车等物品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返还物品清单、办案说明、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证言:吴某乙、吴某丙、吴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案人林某某的供述;

6.鉴定意见:价格鉴定报告书

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和同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辆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和同伙共同抢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某甲和同伙驾驶机动车抢夺,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邓智英

                          检察官助理:宋昀倬

          

          

                          2020 年 12 月 3 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澄迈县看守所;

          2.公安卷4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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