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二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4211993********,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现住嘉善县**街道**幢**单元**室(户籍地嘉善县**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5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向郑某某借款150000元,由钱某某担保。后因被告人王某甲未及时还款,郑某某诉至法院。2019年11月20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421民初467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的协议:由被告人王某甲、担保人钱某某支付郑某某本息182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00元,后每月支付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向郑某某还款15000元,后未再继续履行还款义务。2020年3月郑某某申请法院执行,2020年4月15日,嘉善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421执55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次日向被告人王某甲送达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2020年4月26日,嘉善县人民法院查封了被告人王某甲名下的宝马牌轿车一辆。2020年5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承诺自行将名下的宝马牌轿车出售,偿还车辆抵押款后将剩余款项用于执行,骗取郑某某申请法院解除对其车辆的查封。2020年6月,被告人王某甲隐瞒已经出售轿车并收到相应款项的事实,以尚未完成过户、未收到车款等理由欺骗执行法官,将收到的车款49324元擅自用于个人支配,致使法院裁定无法执行。
另查明,2020年4月16日至8月5日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微信收到他人转账共计245000余元,被告人王某甲未向法院报告上述情况并将款项用于个人支配。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违反法院限制消费令多次至娱乐场所、饭店、酒吧进行高消费活动。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郑某某达成新的和解协议:王某甲一次还款2万元,后每月还款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朋武
检察官助理:方小光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本案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3.随案移送物品清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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