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2202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福安市,现住福安市**乡**村**路**号。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0月24日被异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于2018年10月2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19年1月31日至2019年2月22日,自2019年4月3日至2019年5月5日),延长审查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20日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就“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湖北**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王某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鄂咸安民初字第3633号民事判决:限九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杨某某保证金100万元,王某甲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因被告人王某甲未如期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杨某某遂向咸安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自2015年7月22日起,咸安区人民法院多次向王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但王某甲为逃避执行,自2016年3月起使用其侄子王某乙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154826152****)在江苏省昆山市从事经商活动,每月收入3000元至7000元不等,其中部分工资、收入均转至该卡内,属于有能力履行执行义务并未积极履行,致使债权人遭受重大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移送公安侦查函、关于被执行人王某甲涉嫌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情况说明、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收据、民事调解书、证明、王某甲及王炳安银行账户明细清单、咸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搜查令、拘留决定书、执行笔录、咸安区人民法院强制迁出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执行裁定书、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纪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他人银行卡从事经营活动,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有意逃避,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吉生
2019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随案光盘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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