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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拒不执行判决案)_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16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现住吉林省通化市梅河口市**镇**街(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6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裁定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7月4日,被告人王某甲因与王某乙产生民事纠纷,其被王某乙起诉至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年7月28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经调解后出具(2017)津0117民初2324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协议,王某甲于2017年12月3日前给付王某乙财产损失及利息共计30000元,承担诉讼费525元。因王某甲始终未履行调解书中约定的义务,王某乙于2018年1月4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8年2月2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以(2018)津0117执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人王某甲名下所有的车牌号为津B****5的金杯牌汽车及其相关档案。2018年8月29日,法院向王某甲下达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收到通知之日起三日内将名下所有的上述车辆交付法院予以扣押。法院多次以法院专递向王某甲邮寄相关法律文书,王某甲均未签收。期间,2017年9月21日,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津0117民初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津市**发展有限公司给付王某甲工程款四十万元及利息。截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甲有能力执行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仍拒不执行。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7月10日王某甲家属代为执行法院裁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调解书、执行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拘役六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在居所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一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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