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夷检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8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院,现住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室。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9年8月1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本区公安分局执行。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4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法院作出(2016)鄂0506民初**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王某甲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的房屋归潘某甲所有,王某甲、潘某某于2016年3月27日之前将房屋交付给潘某甲。2016年5月11日,宜昌市夷陵区人法院作出(2016)鄂0506执字第**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王某甲将其位于宜昌市夷陵区***的房屋过户登记至申请执行人潘某甲名下。2018年7月22日,潘某甲向宜昌市夷陵区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王某甲立即腾退房屋给潘某甲,王某甲在有能力执行的情况下拒不执行裁定确定的交付义务。
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甲在长江**坪“***”轮船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抓获经过、身份材料等书证;2.证人潘某甲、李某某、王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玲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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