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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挪用公款、贪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公诉刑诉〔2018〕24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汉族,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2********,汉族,专科毕业,中共党员,原上蔡县**有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非政协委员,现住上蔡县**小区**号楼**单元**楼东户。因涉嫌违纪,于2018年3月8日被上蔡县监察委员会采取留置措施。因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经本院决定,于2018年4月26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上蔡县监察委员会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公款罪、贪污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挪用公款罪

2009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上蔡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务部经理刘某甲,挪用**公司公款800万元人民币,分别挪用给上蔡县**有限公司300万元人民币、上蔡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500万元人民币,用于上述两个公司缴纳注册资金进行验资成立公司;二公司分别于2009年5月6日、5月8日将所挪用款项归还给上蔡县**有限责任公司

二、贪污罪

2013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上蔡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职务便利,将上蔡县**有限责任公司21号、22号粮仓私自登记在**公司名下。2014年9月,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并违规召开上蔡县**有限责任公司班子会决定,将21号、22号粮仓以原建仓价483985元转让给**公司,同时扣除以其女儿王某乙名义在**公司的集资款384000元抵顶**公司支付的建仓款。将未付的建仓余款99985元记在**公司账上至今。经评估,**公司21号、22号粮仓及附属物围墙1159765元人民币,扣除已支付的38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侵吞公款775765元人民币。

三、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

2010年和2016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上蔡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职务之便,在**公司**库点收储托市粮过程中,将不具收购托市粮资格的**公司以**公司名义申报收购托市粮资格并与**公司共同收储。**公司拨付**公司收购、保管、出仓费用,**公司非法获取1201096.56元,实际领取652504.2元,尚欠548592.36元。(其中2010年**公司收购2359吨,收储费用为646858.56元,**公司支付373180元,尚欠273678.56元。2016年**公司收购4506吨,收储费用为554238元,**公司支付279324.2元,尚欠274913.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账目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甲、汪某某、田某甲、王某丙、王某乙、翟某某、丁某某、李某甲、宋某某、节某某、李某乙、胡某某、李某丙、刘某乙、田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查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上蔡县**有限公司董事长兼经理,伙同他人挪用上蔡县**有限公司公款800万元人民币进行营利活动;侵吞上蔡县**有限公司国有资产775765元人民币,属数额巨大;非法经营同类营业获取非法利益1201096.56元人民币,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公款、贪污、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员:付四全

代理检察员:张  维

2018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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