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固检公诉刑诉〔2020〕Z80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性,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2221970********,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固阳县,住固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楼**户,原**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信贷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固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0日被固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挪用资金罪,经固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24日被固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6年9月14日因贪污罪被固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人民币。
本案由固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17年7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担任**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信贷员,从2019年8月开始,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客户归还公司的贷款,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8月19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客户马某某偿还的贷款20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20000元全部挪作己用,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为避免被客户及公司发现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甲每月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归还客户马某某贷款利息,2019年9月14日归还310元、2019年10月14日归还300元、2019年11月14日归还310元,直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将客户马某某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所借贷款全部还清,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9080元。
2、2019年9月,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客户郝某某偿还贷款20000元,后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归还的20000元全部挪为己用,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为避免被客户及公司发现自己挪用资金的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王某甲每月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归还客户郝某某贷款利息,2019年9月8日归还311.3元、2019年10月8日归还301.26元、2019年11月8日归还311.3元,2019年12月8日归还301.26元,直至2020年3月份被告人王某甲将客户郝某某的向**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所借贷款全部还清, 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18774.88元。
3、2019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客户张某甲偿还的贷款41212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仅将5997.79元上交给**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剩余35214.21元挪为己用,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将挪作他用的35214.21元归还**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35214.21元。
4、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客户周某某偿还的贷款252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归还的贷款25200元全部挪作己用,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将挪作己用的25200元归还**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25200元。
5、2020年3月2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客户袁某某偿还的贷款6625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仅将545元上交给**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剩余6080元挪为己用,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将挪作己用的6080元归还**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6080元。
6、2020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客户李某甲偿还的贷款5750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归还的贷款5750元元全部挪作己用,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将挪作他用的5750元归还**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5750元。
7、2020年3月13日至25日,被告人王某甲陆续收到客户刘某某偿还的贷款306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归还的贷款30600元全部挪作己用,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将挪作己用的30600元归还**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30600元。
8、2020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收到客户赵某某偿还的贷款4000元,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客户归还的贷款4000元全部挪作己用,用于偿还自己的信用卡,截止2020年7月11日公安机关立案前被告人王某甲仍未将挪作己用的4000元归还**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资金4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共挪用资金144699.0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的报案材料;
(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及犯罪记录证明;
(3)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4)固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清单一份;
(5)固阳县人民法院(2016)内0222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
(6)**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与被告人王某甲签署的劳动合同书;
(7)**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营业执照;
(8)**有限公司制度会签单;
(9)**有限责任公司固阳营业部提供的王某甲剩余未还款客户名单;
(10)证人袁某某、李某甲、张某乙、刘某某、赵某某向王某甲微信转账截图。
2、证人李某乙、马某某、郝某某、张某甲、周某某、李某甲、袁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44699.09元,用于归还个人信用卡,数额较大,且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挪用资金罪。同时,在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包头市固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林春
检察官助理:丁正坤
2020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包头市东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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