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涵检二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5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莆田市荔城区**集团公司退休职工,出生地莆田市涵江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莆田市城厢区**街道**巷街**号**室。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莆田市涵江区江口镇***村***庙授权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出纳员,并由其使用本人银行账户保管该***庙的资金共计1197711.46元(人民币,下同)。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出纳保管资金的职务之便,未经该庙负责人或单位同意,擅自将保管的寺庙资金中的1100000元转出用于投资。同年11月,被告人王某甲将上述擅自挪用的资金转回其本人银行账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于2020年9月7日经公安机关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于次日向公安机关上缴违法所得款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扣押的违法所得款等物证;
2.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银行交易记录、授权书等书证;
3.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1100000元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丽丽
检察官助理:谢文强
2019年10月8日
附注: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80856****。
2.移送案卷二册_。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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