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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挪用资金罪)_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农检一部刑诉〔2019〕36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捕前住吉林省*********组;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农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4月17日由农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5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8月30日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7月30日、2019年9月30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11月6日延长审查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自2000年10月至2011年9月,在担任农安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宝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借用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农户名义在三宝农村信用社贷款75笔,共计人民币3,099,660.00元,王某甲将挪用的资金为自己经商所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王某乙、赵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拒不退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向明

(院印)

2019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农安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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