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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挪用资金)_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68********,汉族,初中文化,**社区**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小组长,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住**镇**街**号。因涉嫌挪用资金罪,2020年7月20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陆良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陆良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7月至201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陆良县**社区**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将自己收取的本村民小组出售宅基地获得的集体资金共计人民币1197600元挪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会议记录、记账凭证、往来结算票据、现金进账单、收据等书证;2.证人王某乙、黄某某、王某丙、高某某、王某丁、孙某某、念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其担任陆良县**社区**居民小组社区居民小组长的职务便利,挪用集体资金人民币1197600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缴全部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文俊

检察官助理:高  红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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