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红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221986********,满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乡**村**屯**号。2020年7月2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红升派出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下午,被告人王某甲通过“货车帮”APP受雇于王某乙(身份不详、另案处理)拉运原油。同月21日凌晨,王某甲驾驶辽A****7货车窜至大庆市红岗区**镇**屯附近,在王某乙的带领下来到囤放原油地点。随后,现场四、五名工人(身份不详,另案处理)负责往辽A****7货车上装原油。在拉运原油车辆行驶至红岗区**路与**线交叉口处时被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公安机关现场抓获王某甲,并在辽A****7货车内起获原油14.15吨,价值人民币30798.01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五采油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电子秤过秤单、原油回收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价值说明、鉴定结论通知书、车辆信息、车辆情况说明、车辆相关材料、抓逃说明、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调查证明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包某某、秦某某、宋某某的证言;
4. 鉴定意见:原油检测报告;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王某甲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的辨认笔录、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原油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仍进行装运,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具有法定量刑情节认罪认罚,酌定量刑情节赃物全部被收缴,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 飞
检察官助理:刘涵兮
2020年12月1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8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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