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开检部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6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商河县**镇**村**号,捕前住山东省禹城市**花园**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于2019年11月1日被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6月16日,刘某某(已判刑)以其名义与天津市大港区**街**汽车租赁服务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走被害人薛某某、王某乙(车牌号为津******)黑色本田CRV轿车一辆,后低价出售给梁某某、张某某(均已判刑)。2015年秋,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悬挂车牌号为鲁******的黑色本田CRV轿车(实际车牌号为津******)系来历不明的车辆,仍自梁某某、张某某处以6.5万元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后被告人王某甲伙同高某某伪造、使用虚假手续将该车向李某某抵押并贷款10万元人民币。经鉴定,该车市场评估价值为167000元。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于在禹城市辛店乡辛店街被商河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20年4月13日,德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民警将涉案黑色本田CRV轿车发还被害人薛某某、王某乙。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黑色本田CRV轿车的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汽车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李某某、范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薛某某、王某乙的陈述;5.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林麟
检察官助理:任彦芹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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