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群众,住大庆市大同区**乡**村**界**号。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杜尔伯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受雇于“王某乙”(身份不详,在逃)在杜尔伯特县他拉哈镇吴家窑村东北2公里树林带内非法拉运原油。当日14时,装车完毕的王某甲驾驶该油车行至杜尔伯特县**乡**屯附近时,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工作人员截获,王某甲被当场抓获。从黑B****9白色厢货车内起获袋装原油4.74吨,纯油总价值人民币13611.03元。涉案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厂。
经侦查,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2月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抓获归案。
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物品返还清单,回收污油票,原油回收证明,涉案原油价值计算说明,原油价格证明,鉴定结论通知书等。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被告人王某甲现场辨认非法装运原油的装车地点的辨认笔录及现场拍照。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非法所得,而帮助倒运原油,并经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任孝丹
检 察 员:田晓春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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