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新检一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9001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本市沙依巴克区,住本市沙依巴克区**路**号**号楼**单元**室。2019年10月4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经我院批准,次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市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被告人王某甲担任张某甲(另案处理)的司机,2018年5月9日,张某甲因涉嫌犯罪被民警抓获,后被告人王某甲在张某甲的安排下使用张某甲尾号9774农业银行卡在北京晨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刷卡1655192元,购买了一辆雷克萨斯570越野车,并陆续取现37次、合计240000元用于日常花销,直至该银行卡被公安机关冻结。后被告人王某甲与龚某某将车辆从天津开往成都,同年6月22日民警联系被告人王某甲劝其投案自首,6月24日王某甲安排龚某某将车辆以118万元价格出售给成都鑫迪克二手车行,因手续不全车行仅支付600000元车款至龚某某银行账户,被告人王某甲便安排龚某某将该款项支取并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花销。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代理购销协议、刷卡凭证、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货物进口证明书、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营业执照、车辆收购协议、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单、收条、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情况说明、短信记录截图、督办单、起诉书等;
2证人张某甲、龚某某、钟某某、肖某某、张某乙、王某乙、曾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销售,价值人民币60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海涛
2020年1月28日
附:1、被告人王某甲现被羁押于本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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