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赣检刑诉〔2020〕583号
被告人王某甲(乳名王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1199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被告人王某甲因赌博,于2017年1月1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罚款4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24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秦绪忠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上半年至2020年5、6月间,被告人王某甲在境外及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等地,通过任某某、孙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介绍或以直接联系购买的方式,非法收购殷某某等人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银行等银行卡27套(每套含银行卡、手机卡、U盾、身份证复印件),自己用于网络赌博或出售到菲律宾牟利,其中有13套在通过吴某某(另案处理)邮寄到菲律宾途中被查获。
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银行卡等;
2.户籍证明、交易信息等书证;
3.证人朱某某、殷某某、孙某乙、郑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单某某、卢某某、胡某某、孟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新闻
检察官助理:单超仙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755185****转。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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