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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案)_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齐铁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王方志,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204197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路**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9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0日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逮捕。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铁锋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方志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4月29日至2020年5月29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份至12月份期间,被告人王方志收买他人银行卡11套(每套银行卡包括银行卡一张、网银U盾一个,绑定手机卡一张,并且包含密码),并将其中8张银行卡信息资料提供给他人使用。

1、2019年5月份,被告人王方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尤某某处收购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一套;

2、2019年6月份,被告人王方志用两桶豆油从田某某处换取哈尔滨银行银行卡一套;

3、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方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从黄某某处收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套;

4、2019年7月份,被告人王方志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从李某某处收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套;

5、2019年8月份,被告人王方志从尤某某处取得浦东发展银行银行卡一套;

6、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方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尤某某处收购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一套;

7、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方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尤某某处收购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一套;

8、2019年10月份,被告人王方志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从尤某某处收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套;

9、2019年11月份,被告人王方志用一桶豆油从王某甲处换取齐齐哈尔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套;

10、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方志用一桶豆油从朱某某处换取齐齐哈尔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一套;

11、2019年12月份,被告人王方志用一桶豆油从朱某某处换取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一套。

综上,第一至八起犯罪所涉银行卡信息资料被被告人王方志提供给他人使用,涉案十一张银行卡全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物品照片银行卡十一张、网银U盾三个、绑定手机卡一张;

2.书证被告人王方志的户籍证明,侦破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涉案银行卡明细表,情况说明等;

3.证人尤某某、田某某、黄某某、李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王方志的供述;

5.检查笔录;

6.视听资料光碟5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方志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方志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足以使他人以信用卡持卡人名义进行交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方志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王方志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丽

检察官助理  王  波

2020624

附件:1.被告人王方志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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