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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放火案)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00000095号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87年****日出生,民身份证号码5223211987********,布依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住兴义市******2020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兴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7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5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因家庭矛盾,将其岳母被害人韦某某老房子旁边的苞谷杆、柴抱进房子里面,使用打火机将谷杆点燃,故意点火烧毁韦某某居住的老房子,造成韦某某老房子及房子里的所有物品全部被烧毁,同时造成王某丙王某甲家房屋不同程度受损,危及公共安全。经认定,被烧毁的韦某某老房子、稻谷、玉米、棺材共价值13520元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清单及照片;

2.书证: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回执不宜羁押证明及体检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书户籍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谅解书等;

3.证人证言某某、某丁、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韦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王某甲的供述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等笔录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烧毁韦某某房屋,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后仍留在原地等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王某甲已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四年以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罗恩艳

                         2020年3月20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兴义市******,联系电话1882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打火机1个(黄色塑料外壳)。

4.《起诉书》8份,《认罪认罚具结书》、《刑事案件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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