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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放火案)(公开版)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程序)

云南省易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易检一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4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425194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易门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3日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易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因在新冠肺炎疫情管控期间,易门县**敬老院不允许人员私自外出,2020年3月5日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引起重视以达到让自己外出的目的,用自己携带的打火机将敬老院宿舍楼一楼左侧楼梯间的杂物引燃,致使一辆手推车、数把笤帚、木板等杂物和楼梯间墙体表面以及许某某停放在旁边的一辆二轮电动车塑料外壳被烧毁。经云南玉溪市铭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甲进行精神状态、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鉴定。鉴定意见为:1.无重性精神病; 2.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经易门县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电动车认定价格为589元。经易门县**街道规划建设中心预算,**敬老院被烧毁墙体修缮共需1389.15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养老证明协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倪某某、王某乙等12人的证言;3.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随意纵火,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易门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田秉贵

助理检察员:普雯莉

三十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联系方式1660889****。

2.侦查卷宗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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