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709831987********,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户籍地为山东省肥城市**镇**村**号,现住址为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号楼**单元**室。2015年5月7日因嫖娼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5日因涉嫌放火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因涉嫌放火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于同年2月21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与妻子田某某之间存在婚姻矛盾,2019年12月2日20时20时许,被告人因田某某没有接电话而生气,在被害人租住的烟台市芝罘区**路**号内9号门口,采用点燃纸箱的方式放火,将田某某租住处的防盗门部分烧毁,田某某邻居王某乙发现后将火扑灭,经鉴定被损毁的防盗门价格为人民币620元。田某某已经赔偿了房主的损失,取得了房主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辨认笔录;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租赁合同等书证及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丽梅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王某甲被羁押于烟台市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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