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山检二部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7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无锡市锡山区**镇**花苑**号**室(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街道**村**号)。被告人王某甲曾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9月27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罚款人民币500元。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4月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决定刑事拘留,执行刑事拘留前隔离14日,于2020年4月20日执行拘留。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江苏宽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某乙、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男朋友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在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苑小区附近的**饭店饮酒后,与被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王某甲于当日21时许,独自返回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花苑**号**室住处(为被害人陈某某的房产),从厨房拿出打火机将主卧室床尾的床布点燃,并使用手机拍摄起火视频,于21时28分微信发送给被害人陈某某,后见火势失控,独自在室内接水灭火未果。21时31分,被告人王某甲拨打报警电话。民警及消防人员赶至现场,火势被扑灭。火势造成室内家电、门窗、家具烧损及墙体脱落等。案发地点为居民楼,且案发时有多家住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主动报警,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或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被告人身份材料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
6.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
7.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制作的现场执法及讯问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放火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此致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婷
检察官助理 褚俊
2020年7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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