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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王某甲放火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61********,汉族,文盲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兴隆县,住********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放火罪被兴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5日经院批准兴隆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骑电动车出去准备到耿某某家放火报复耿某某。22时许,王某甲趁无人之机用火柴将耿某某家房屋西北侧墙根堆放的玉米秸秆堆点燃。后被从兴隆县城开车回家的王某乙(耿某某的儿子)发现,王某乙及家人、邻居将火扑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耿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二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焚烧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军辉

2020年6月15

附:

1.被告人王某甲现羁押于承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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